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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拐斗争适用法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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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雨夜 发表于 2011-6-16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编者注:为了配合当前全国公安机关正深入开展的打拐斗争,我们约请公安部打拐办法律组的同志撰写了若干打拐适用法律的问题解答,自本期始连载。同时,这些问题均已收入由该法律组编纂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法律问答》一书之中。)
  1.为什么要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严重侵害妇女、儿童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犯罪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在人民政府的严厉打击下,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曾一度销声匿迹。但是自70年代开始,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开始出现,到80年代末发展到了极为严重的地步。
  日益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8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坚持不懈地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的通知》,1989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通知》。同时,有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增补。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拐卖妇女、儿童活动严重的重点省区分别成立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省区范围内大规模地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专项斗争。公安部于1991年、1993年和1995年在全国重点地区组织开展了三次大规模的打拐专项斗争。各级公安机关还与当地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持集中打击和经常性工作相结合,在狠抓大要案侦破的同时,积极开展打拐宣传,大力整顿拐卖人口买方市场,全国打拐专项斗争取得了重大成效。当前,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
  2.打拐专项斗争的任务和目标是什么?
  打拐专项斗争的主要任务是破获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通过专项斗争,要建立健全科技含量高、信息传递快,责任落实、协作有效,能够及时发现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迅速准确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新的工作机制。通过专项斗争,要进一步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减少、遏制买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维护、促进社会稳定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3.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什么?
  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组织犯罪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的主犯;以拐卖妇女、儿童为业的惯犯、累犯;奸淫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使用绑架、胁迫、麻醉等方法拐卖妇女、儿童的;盗卖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摧残、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等。
[出处: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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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冷雨夜 发表于 2011-6-17 20:16 | 显示全部楼层
4、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哪些特点?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活动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止,总体有所控制,但部分地方出现回升。多年来,经过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齐抓共管,不断严厉打击,自90年代初以来,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得到了有效控制,案件数量,被拐卖妇女、儿童人数逐年减少。但拐卖掉妇女、儿童的犯罪没有得到根治,一些地方近两栖年来开始出现回升,个别地方回升势头较为严重。
  (二)团伙犯罪突出,出现了一些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初期多为犯罪分子单独作案,出现的一些共同犯罪也多属临时纠合,作案次数不多,作完案后,自行解散。但近年来,这种局面已大大改变。不但出现了人数众多的、形式不定的犯罪力伙,而且出现了一些职业性的犯罪集团。犯罪集团中,拐骗、收买、接送、中转、窝藏、出卖各个环节都设有专人,各司其职,呈现出拐、卖分离的特点。犯罪集团涉及的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一个案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上百人的屡见不鲜。这种共同犯罪分子人数多,涉及地域广,作案周期短,隐蔽性强,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作案者中惯犯、累犯以及流窜人员增多。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多系偶犯、但随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展和蔓延,惯犯、累犯以及流窜人员作案的情况明显上升。
  (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日趋隐蔽,手段越来越狡诈、凶残。近年来,随着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不断深入,犯罪活动也逐渐由一些地方的公开、半公开,转变为秘密进行。为了逃避打击,犯罪分子跨省伪造的工作证、身份证、介绍信、单位公文,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商人、导游人员等,以招工招生、合伙经商,介绍工作、介绍对象、外出旅游或者帮助解决困难及其他欺骗手段拐卖妇女、儿童。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有的甚至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失去人身自由,往往遭犯罪分子蹂躏,身心健康受到严重迫害。
  (五)拐卖儿童犯罪呈上升势头。犯罪手段已从过去的偷盗、诱骗,发展到公开抢动、绑架,甚至出现了为拐卖儿童而杀人的恶性案件。抢劫儿童案件在广东、云南,贵州、河北、陕西、内蒙古等地都有发生于。在拐卖儿童案件中,贩卖超计划生育婴儿成为其中一个显著特点。个别地方,贩卖超计划生育婴儿犯罪活动十分严重。
  (六)拐入地、拐出地原有的界限划分发生变化。近年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变化,以及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不断开展,原来一些以拐出为主的省份开始出现大量妇女被拐入的现象,如四川、重庆等。同时,一些原来以拐入为主的省份,现在则有大量妇女、儿童被拐出,如河南、安徽、江苏等。
  (七)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仍大量存在。虽然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已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规定为犯罪行为,修订后的刑法也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但由于一些地方经济发展落后,人们传统意识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同时也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些地方,尤其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地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上述现象的。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因此,要根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就必须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予以认真的研究,并实现有效控制。
 楼主| 冷雨夜 发表于 2011-6-17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7、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如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当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进行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关执法部门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专项斗争中,应当有意识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案,认真落实刑事政策,并可选择一些对主动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进行宣传报道,以案讲法,敦促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争取立功表现。同时教育广大公民引以为戒,自觉遵纪守法。各级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认真宣传宪法、刑法、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使广大公民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时,应当将贫困落后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发地区作为宣传的重点,努力控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消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生存土壤。同时,应当发动群众检举揭发拐卖妇女、儿童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鼓励广大群众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8、如何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犯罪所侵害的不同对象,可将其分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
  (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身不可出卖。当公民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应予以保护。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对象是妇女、儿童。所谓妇女,是指年满14周岁以上的女性。所谓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不构成本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其实施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诱惑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带走,为自己所控制,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中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或强迫;胁迫是指被害人不顺从时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致使被害人昏迷、昏睡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出卖而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从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取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拐骗、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的行为,既包括自拐自卖,也包括转手倒卖。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中,负责接收、转移、运送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将被拐卖妇女、儿童转手交给其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出卖被拐卖妇女、儿童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即使其实施了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也不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楼主| 冷雨夜 发表于 2011-6-17 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9、“只拐不卖”或“只卖不拐”的行为如何处理?
  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在拐骗妇女、儿童后又将其出卖,对于这种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应当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随着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的深入,犯罪分子自拐自卖的形式越来越难以得逞,于是集团犯罪、结伙犯罪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从拐骗、接送、中转到出卖,都有明确的分工,因而就会出现“只拐不卖”或者“只卖不拐”的情况。因此,所谓“只卖不拐”或者“只拐不卖”,是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的不同环节的行为表现方式。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各有不同,但都应当为其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行为(即所谓“只拐不卖”)或者贩卖行为(即所谓“只卖不拐”)的都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0、没有营利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能否处理?
  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尚未获利即被查获,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处理,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认定上述犯罪行为时,关键是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目的。实践中,除贩卖这种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出卖目的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则不宜单从行为本身认定,而要结合案件其他有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1、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有什么区别?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与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相同,但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既有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又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并且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绑架罪客观方面仅表现为绑架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是以勒索钱财和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的。
  (三)犯罪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儿童;而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则没有限制,可以是任何人。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绑架妇女、儿童勒索财物未得逞或提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后,又将被绑架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12、对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如何处理?
  对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拐骗儿童罪具有以下特征:(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他人的家庭关系,也侵害被拐骗儿童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二)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使用欺骗、引诱或者其它方法,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所谓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监护人进行监护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实施,如以物质利益进行引诱等;也可以通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三)主观方面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四)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13、怎样区分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
  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拐卖儿童罪侵害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而拐骗儿童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拐卖儿童罪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儿童等行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而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的,即可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拐骗儿童罪表现为拐骗儿童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就构成拐骗儿童罪。三是主观方面不同。拐卖儿童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不是为了出卖,主要是为了收养、使唤或奴役未成年人。
  14、如何处理“放鹰”或者“放飞鸽”的行为?
  所谓“放鹰”或者“放飞鸽”,是指行为人与妇女事先合谋,以妇女为诱饵,虚构拐卖妇女的事实,将该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当购买者交付款项后,该妇女设法逃跑,与行为人会合的行为。上述行为形式上类似拐卖妇女、儿童,而实质上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5、怎样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
  (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客观方面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并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并且行为人诈骗他人钱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三)主观方面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以出卖为目的;而诈骗罪行为人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楼主| 冷雨夜 发表于 2011-6-17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18、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所谓诱骗被拐卖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许诺等方法引诱、欺骗被拐卖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拐卖妇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是指犯罪分子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迫使其卖淫,出于营利的目的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一般是指人贩子将被拐卖妇女卖给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上述情形属于拐卖妇女犯罪中的较重情节,对此类犯罪分子,应予以严惩。
  19、如何理解“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此项规定中所说的“绑架”,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劫持,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方式:暴力、胁迫及麻醉。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的方法,如捆绑、殴打、拖拽等。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但都必须对被害人当面进行。所谓麻醉,是指利用药物方法使被害人麻痹、昏迷,从而失去知觉无法反抗。
  20、怎样划分“儿童”、“幼儿”和“婴儿”的年龄界限?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21、如何理解“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秘密抱走或者以哄骗领走的方式,使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监护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婴幼儿给予了特殊保护,即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并将上述行为规定为拐卖儿童罪的较重情节,予以严惩。
  2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有何区别?
  这两种行为既存在共同之处,又有本质的区别。它们在行为方式上完全相同,即都是以秘密窃取他人婴幼儿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这也是两者容易被混淆的原因。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
  (一)触犯的刑法罪名不同。“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二)主观目的不同。虽然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取非法利益,但两者在实施行为时的直接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3、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较重情节,因此不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犯罪分子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但如果上述严重后果是在妇女、儿童被出卖后,由收买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应追究收买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24、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主要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拐卖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对于具有上述八种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人,刑法设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25、对遗弃婴儿行为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弃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遗弃婴儿的行为,分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于遗弃婴儿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对于遗弃婴儿,尚未构成犯罪的,设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目前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弃婴行为尚未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标准前,各地在执法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上述通知精神执行。
  (二)对于遗弃婴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罪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遗弃婴儿构成遗弃罪的,犯罪对象仅是指婴儿。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婴儿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婴儿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和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健康将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此外,构成遗弃罪,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遗弃婴儿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的;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
  4、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人。
  26、对于出卖亲属的行为,如何处理?
  所谓出卖亲属的行为,主要是指父母出卖子女、丈夫出卖妻子、子女出卖母亲、成年兄弟姐妹出卖其弟、妹等行为。出卖亲属的行为,是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在这类案件中,尤以父母出卖自己子女的行为最为突出,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出卖亲生子女的“专业户”。在我国,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子女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成员。出卖自己亲属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出卖亲属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卖14周岁以上其他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于借婚姻索取大量钱财的,属于买卖婚姻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四)对于丈夫与妻子合谋,将妻子“卖”给他人,得款后逃走的,应将夫妻双方作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27、对于出卖捡拾到的婴儿的行为,如何处理?
  任何人无权出卖他人,更不得出卖婴儿。这里的“婴儿”既包括自己的亲生子女,也包括捡拾到的他人的婴儿。捡拾到他人婴儿的,要立即送交其父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对于出卖捡拾到的婴儿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8、对于过去有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经过多长时间可以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本着追诉时效期的长短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了具体的追诉时效: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如果所犯之罪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应当按其罪行适用条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二是如果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应当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三是如果只有单一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刑法第八十八条对追诉期间中断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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