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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联席会议克服“打拐”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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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树 发表于 2009-8-30 0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主任陈士渠接受本报专访表示

借助联席会议克服“打拐”难题

日期:2009-08-25      中国妇女报  

 

编者按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危害社会稳定的恶性犯罪活动,近年来,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由于受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动向:犯罪团伙化趋势明显,呈现出职业化特点;拐卖盗抢儿童犯罪突出,由单一的诱拐、偷盗向采取绑架、麻醉、抢劫等手段转变;拐卖、拐骗儿童、妇女强迫行乞、卖淫、偷盗、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突出;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屡有发生。

8月19日,本报报道了“6·10”特大拐卖婴儿案,揭开了一条令人震惊的贩婴利益链条的形成过程。从今日起,本版将以该案为切入点,连续约请政府官员、法律人士、社会学者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成因、解决对策以及目前打拐所面临的困境展开分析与探讨,多角度、多层次地向读者展示反拐新思路。

自今年4月9日,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专项行动以来,战果频报。

“打拐专项行动进展顺利,但相比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主任陈士渠近日接受本报专访时坦言,打拐工作依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打拐专项行动之所以能取得一些成效,与基层公安机关对专项行动在经费、警力上的“倾斜”密不可分,但是如何建立、完善打拐长效工作机制,需首先认清打拐工作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

经费不足降低打拐积极性

“办理拐卖案件比其他案件花费多得多。”陈士渠说,办理一起拐卖案件,解救一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平均花费3~5万元,有的团伙案件则需要上百万元。

拐卖案件多为流窜作案、团伙作案,涉及多个省、区、市,抓捕、解救、调查取证等花费较大,而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拐卖案件多发的地区往往经济落后,打拐经费不足,客观上影响打击力度。目前,打击拐卖案件还没有得到财政专款,欠缺大案补助。

“各地破了大量案件,如果中央财政能够补助部分办案经费,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加大打击力度。”陈士渠说,对于全国范围流窜作案的拐卖案件,由中央财政提供大案补助也是合理的。

建立DNA数据库是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公安部要求对必须采集血样的五类人群实行免费。“DNA检测费用现在由各地公安机关承担。”陈士渠说,如果全国采血量很大,地方公安机关可能因为无力承担费用而影响采血积极性。

据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一位警官介绍,为了提高DNA测试的精确度,每一份血样的测试费用大约300元。

警力紧张使打拐不够专业

“拐卖犯罪呈发展蔓延的趋势,但全国公安机关专职打拐人员为数不多。”陈士渠说,目前仅有四川、云南、河北、吉林省公安厅设立了打拐科,每个省两三个人。

事实上,成立于2007年的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编制只有5名,还是刑侦局内部调剂的。目前,因工作繁重,从地方公安机关借调了4名干警。

“拐卖犯罪十分复杂,打拐需要专业化。”陈士渠说,需要专门的机构和队伍长期从事拐卖犯罪研究,掌握其特点,否则不能胜任对拐卖犯罪的打击工作。

对于这个打拐工作长期存在的问题,陈士渠表示,一方面刑侦部门的警力本身就很紧张,另一方面,打拐工作之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警力资源调配上得不到倾斜。

“如果全国能增加1500个打拐专项编制,基本能解决问题。”陈士渠充满希望地说。按照他的设想,这些增加的编制基本可满足打拐工作需要。

错误观念“看轻”打拐

“很多人对拐卖依然存在一些错误观念,导致重视程度不够。”陈士渠说,有的认为一些被家庭遗弃、家庭贫困的婴儿可能因为被贩卖得到了更好的生活条件,公安机关不该过多打击贩婴行为。

“贩婴合理性的观念是错误的。”陈士渠严肃地说,如果贩婴犯罪不能被遏止,会导致大批孩子在运输过程中备受摧残、虐待,甚至死亡。因为,人贩子把孩子当作商品,为了不被人发现,孩子通常被灌安眠药,置身于容器中等危险境地,容易造成伤亡。

此外,对于被拐卖迫为人妻的妇女,一种观念认为,她们从贫困地区被拐卖到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因此改善了生存状况,公安机关没必要管。“这种行为侵害了被拐卖妇女的婚姻自主权。”陈士渠说,她们的人身自由通常会受到限制,并受到殴打、强奸。

部分法规不利于打拐

“我国法律对买方市场打击力度不够。”作为法学博士,陈士渠从法律规定本身道出了打拐工作的主要“症结”。我国刑法规定,收买是犯罪,但是不阻挠解救,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伤害虐待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法律规定并不合理。”陈士渠说,比如,买媳妇与强奸相比,同样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但是在实际判刑中,买媳妇的人却不被判处重刑。从长远来看,应加大对此类买主的打击力度。

对于买孩子的,陈士渠主张,鉴于我国目前收养渠道不健全,孩子通常都能得到买主较好的照顾,可以考虑罚款、治安拘留,情节恶劣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对拐卖案件管辖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被告人居住地有权管辖。“拐出、拐入、中转地都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加上经费不足、警力紧张,各地容易互相推诿。”陈士渠说。

在犯罪行为证明标准上,很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要求拐卖行为的所有转手环节都要逐一查清,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拐卖犯罪不成立。在量刑上,拐卖犯罪普遍偏低。一些犯罪嫌疑人参与多起拐卖案件,甚至在拐卖过程中致人死亡,但得不到重判。“拐卖过程中致受害人死亡,应判重刑。”陈士渠说。

他认为,案件管辖、证明标准、量刑等方面的一些法律规定客观上不利于调动公安机关的打拐工作积极性,证明标准应适度降低。实际上,只需查清甲是从乙那儿买妇女儿童,然后又卖给丙,形成证据链条,这起拐卖犯罪就可以成立。

反拐综合治理要落实到位

陈士渠表示,反拐工作包括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需要进一步落实综合治理。“一些地方拐卖案件频频发生。”陈士渠说,这需要当地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加大反拐宣传力度,增加孩子和家长的防拐意识。在拐入地,大力宣传“买孩子是犯罪”。此外,一些地方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民政部门却无力临时安置他们。国家应增建一些临时安置场所。

目前,陈士渠所在的公安部刑侦局承担了国务院反拐行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当天采访一结束,他就赶去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联席会议联络员商讨如何加大对拐卖的买方市场、犯罪嫌疑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7月31日,民政部和公安部、财政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卫生部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近日,五部委联手组织开展了一场打击“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儿童乞讨”和“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集中行动。

“联席会议是一个比较好的平台,有利于推动相关部门多管齐下,共同解决反拐问题。”陈士渠说,协调的工作量很大,公安部正在通过联席会议积极推动解决现存的经费、警力、法律、宣传教育、接收安置等问题。(本报记者 王春霞)

 

 

 

http://www.china-woman.com/rp/main?fid=open&fun=show_news&from=view&nid=4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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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大树 发表于 2009-8-30 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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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权教育尊重人的权利

当一个人得到了自身的人权时,他(她)才能够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

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笔者就一直关注拐卖妇女的现象,的确有不少理论能够解释拐卖妇女现象的存在。市场化理论认为,当女人成为商品时,对金钱的需求会促成犯罪的产生。这甚至与社会经济增长无关、也与性别比无关,因为作为一个市场,“商品”的价值取决于供求关系。犯罪成本理论认为,当公安部门难以打击拐卖妇女现象、犯罪成本可以忽略不计时,也会促成拐卖妇女现象的长期存在。这些理论都是有道理的。

但仅有理论解释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观念的改革。那么关键的问题是什么呢?拐卖妇女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长期存在,不仅仅是法律不健全或执法不严的问题,还在于存在着一个广泛的买方市场。这个买方市场既是由那些需要“买媳妇”的人组成,也是因大批认同封建传统两性关系、视妇女为“商品”的人群的存在,是一种认同买卖妇女的糟粕文化造成的。这种文化根源于长期的封建农耕社会,在这种文化下婚姻是工具性的,女人就是传宗接代的工具,男性家长具有最高权威。更进一步说,这种文化与中国长期存在的等级化统治相关,在这样的文化下,人权是不存在的,秩序取决于每个人所处的社会位置,有权力者对无权力的人具有统治权。因此,反对对妇女的暴力要立法,更要加强人权教育,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尊重。拐卖妇女现象的严重程度是一个社会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当一个人得到了自身的人权时,他(她)才能够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佟新)

(作者系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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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应成为反拐新思路

轻微的处罚根本不足以对买方形成震慑,买卖双方如此悬殊的法律待遇在国际上也不多见,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规定不利于消除婴儿“买方”市场。

面对人贩子屡屡卷土重来,我们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有些拐卖现象猖獗的国家,刑法对买主的处罚与卖主一样严厉,例如印度、泰国。其他一些国家对买方的处罚虽然一般都低于卖方,但都在同一刑种之内。例如,对拐卖人口罪的处罚,瑞士为20年有期徒刑;日本、韩国为15年有期徒刑;泰国为12年有期徒刑;罗马尼亚、印度、奥地利为10年有期徒刑。收买人口罪的处罚,印度为10年有期徒刑;日本、韩国为7年有期徒刑。

反观我国《刑法》,对拐卖方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对买方则降低两个刑种,只处以区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律还规定,如果买主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有些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解救儿童,在买主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名正言顺地成为买主家的一员。本来,不虐待儿童、不阻止解救是守法公民应有的行为,否则应受法律制裁,但在我国法律中却成为买主们免除法律制裁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堂而皇之地成为被害人的“父母”。如此不当的立法和实践,如此轻微的处罚根本不足以对买方产生震慑,买卖双方如此悬殊的法律待遇在国际上也不多见。可以说,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婴儿“买方”市场的存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笔者始终用“买主”称呼收买婴儿的一方,而不用婴儿的“养父母”称呼他们,是因为:第一,买主们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第二,他们不配“父母”的崇高称呼。有人糊涂地认为买主从人贩子手里买小孩是救了小孩的命,是积德行善的事情;有些富裕地区的买主甚至认为他们是孩子的幸运星,自己改变了孩子的命运,孩子在自己家就像进了“天堂”。事实真是这样吗?让我们看看云南贩婴案件中买主们购买婴儿的理由吧:他们有的是有女无儿,有的是有儿无女,有的是子女夭折,买个孩子续香火,有的是子女已经成年,生活寂寞,有的是怕未来的儿媳妇欺负自己,买个女儿做贴心小棉袄!不管出于什么目的,这些买主无一不是替自己打算,这些购买来的婴儿存在的价值是让这些买主的家庭儿女双全,后继有人,中年“美满”,晚年有靠。在买主们的如意算盘中,婴儿的来历,亲生父母对孩子的思念,婴儿辗转几省被卖掉的悲惨经历都不足挂齿。如果孩子不如意,买主们还可以把孩子“退货”或者“转卖”。买主只顾自己的需要,不顾他人的幸福,以婴儿为买卖的对象,将活生生的生命当作商品,其收买行为与人贩子的拐卖行为一样罪恶,危害一点不比人贩子小,对他们没有网开一面的法理基础,应当像对人贩子一样依法严惩。

如果人贩子是狼,买主就是狈。只打击一方,放纵另一方,就像斩草不除根一样,拐卖人口的犯罪始终不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在宣传普及法律的基础上,借鉴他国经验,打击买方市场,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应当成为反拐的新思路。(张荣丽)(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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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亲子分离”困境的现实选择

让被拐卖婴儿享受更好的福利、更好的情感抚慰和更健全的社会化环境是要被优先考虑的。

在解救被拐婴儿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亲生父母与孩子的“亲子分离”以及解救被拐孩子时的“亲子二次分离”这种难堪的困境。围绕这一困境,拐卖犯罪活动所涉及的诸多问题都被牵涉进来,需要我们从整体上加以考察。

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

在处置婴儿被拐卖的案件中,我们所依据的不再仅仅是刑法、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还必须考虑到少年司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儿童利益优先”这一原则已经在重新修订中被添加进来了。这也是我国参与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北京规则》中的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护儿童的过程如果与其他法规相冲突,儿童利益的保护要被优先考虑。

在本话题中,让被拐卖婴儿享受更好的福利、更好的情感抚慰和更健全的社会化环境是要被优先考虑的。要理解儿童利益优先这一原则,应当在解救行动中首先考察以下基本要件:亲生父母对婴儿被拐卖的态度;亲生父母的下落;养父母与婴儿之间的关系;婴儿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等等。

亲生父母的态度

婴儿已经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也许只有三四年,但这在婴幼儿期的意义远大于成年后的意义),对于他们来说,这个家就是和他们的“父母”一起生活的“家”。只要是更改这一事实,都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被拐儿童幼年时的心理创伤。所以,如果囿于法律规范,要更改这一事实,也必须将儿童因此受到的伤害缩小到最小程度。

要正确处置养父母与婴儿这种“亲子二次分离”的难题,一定要反过来考察婴儿的来源,也就是婴儿是如何被拐卖到这里的。如果是在亲生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欺骗、秘密诱拐的方式将婴儿拐卖出来的,那么就必须考虑到亲子之间的情感,考虑亲生父母的焦虑和期待,在这种情况下,亲子的血缘关系和亲情是首先要实现的,设法让孩子回到亲生父母身边,这应当是第一选择。这不是优先考虑家长的利益和情感,而是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孩子应当与他们的亲生父母生活在一起。

亲生父母也可能因为过度贫困,为了生计,或者是因为性别歧视、遗弃或虐待而将孩子卖给人贩。针对这种主动放弃监护权利的家长,原则上不应将婴儿归还给他们,而应继续保持他们与孩子的“分离”。保持这种“分离”同样是少年司法的原则要求,即“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

亲生父母的下落

与一般成人法律的最大不同,少年司法是“柔性司法”,它将所有相关法律设计得就像母亲缝制的襁褓一样,温柔地包裹住婴儿的身体,不使其受任何伤害,其中当然也包括法律本身对他们的伤害。在被拐卖儿童的父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最好的方法是让他们继续与其养父母生活在一起。我们不能在发现被拐婴儿,同时又没有找到其亲生父母的时候,便早早把他们刚刚获得的亲情强行割断,而没有续接上新的亲情。应当看到,这种二次伤害的后果,对于孩子本人来说,其严重性并不亚于他们被拐卖所造成的后果。所以笔者并不主张在未找到亲生父母之前,将孩子置于福利(孤儿)院里的做法。

养父母与婴儿的关系

从目前调查的情况来看,养父母对被拐卖的婴儿的抚养绝大多数是精心关爱的。他们似乎没有理由倾家荡产弄来一个孩子,只是为了虐待取乐。新的亲子情感,成为分离这种收养关系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否可以做些原则规定:被拐婴儿被收养3年以上,未查到亲生父母的,可暂由目前的家庭抚养。

如果为了孩子的利益,容忍了收养家庭的这种收养事实,我们的依据何在?我们所能依据的法律只能是《儿童权利公约》里的那句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我们正考虑如何用法律的名义改变这种收养关系,而对于被拐卖婴儿来说,这种关系却是与他们的生命系在一起的。在这条生命面前,血缘关系、法定监护人、法定收养关系、收养被拐卖儿童的违法性,都不如儿童的生存利益更为紧要。这不是简单的情与法的关系,在解救被拐卖儿童中应凸显出来一条人道主义的定理,这便是生命高于规则。

在暂时保持收养关系(也许会成为一种永久的关系)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将是极具挑战性的:一旦收养事实被容忍,收养关系的性质将如何确定;如何防止这种收养事实在婴儿流入地起到负向示范作用,使民众恶意效仿;用经济处罚对待收养家庭,势必降低婴儿接受抚养的待遇水平。

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给我们成人世界出了一道难题,但这道题并非无解。首先,最有效地提高“打拐”的有效性,越早破案,就越可能缩短婴儿被收养的时间,也就越能够减轻“二次亲子分离”给孩子的伤害;其次,消灭或是缩小买方市场。让群众既看到收买被拐婴儿的后果——赔了钱,又丢子,还看到拐卖不是“互通有无”,不是“为别人做好事”,而是严重的犯罪。这才是解开这道难题最终的答案。(皮艺军)(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寻找爱女冯云 发表于 2009-9-3 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陈士渠说,这需要当地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加大反拐宣传力度,增加孩子和家长的防拐意识。在拐入地,大力宣传“买孩子是犯罪”。此外,一些地方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民政部门却无力临时安置他们。国家应增建一些临时安置场所。加大打击力度,学校,幼儿园都作为打拐,基层,我们的孩子找到的希望很大
寻儿余严俊 发表于 2009-9-4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希望被拐卖的儿童都能和亲生父母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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