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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稿]打击拐卖买方市场为何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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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 发表于 2013-5-27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专家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反对人口贩运国际合作与保护中心主任张志伟:
修改刑法条款 力推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遏制买方市场
    自2009年4月9日公安部开展全国“打拐”专项行动以来,各地公安机关破获了一大批拐卖案件,拐卖案件发案率明显下降。但拐卖案件成因复杂,短期内难以彻底消除,买方市场打击不力就是重要原因之一。执法机关重拳出击,为什么没有对买方市场给予根本遏制?作为长期参与“反拐”工作的研究人员,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原因:[详细]
    【原因分析】
司法“柔情”变相刺激买方市场
    众所周知,没有购买就没有交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正因为买方的旺盛需求,追求巨额利润的“人贩子”才不惜铤而走险,到处伸出罪恶之手。对买家市场的打击不力引发了 “破窗效应”,于是更多的买家纷纷出手,使得一幕幕骨肉分离的人间悲剧不断发生。而造成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便是立法与实践中的司法“柔情”。[详细]
较少处理买方有三点原因
    近年来,各地司法部门对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买方处理较少,其主要原因有三点:
    一是找不到被拐儿童的卖主或者亲人。被拐儿童,尤其是婴儿大多来自超生家庭或落后地区家庭困难户,他们的父母往往主动将孩子卖给“人贩子”,且几乎每一个被拐婴儿都要经过多次转手,才找到买主。警方要么根本找不到买主,要么是只能将被拐婴儿暂时寄养在买主家中,待找到亲生父母后再行解救。[详细]
办案难度大,认识有偏差
    一方面,在公安机关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执法实践中,因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省份,办案难度非常大。查找案件线索难,异地作战协作难,同时安全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阻力重重,这些实际困难导致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常常注重抓捕犯罪嫌疑人和安全解救被拐妇女儿童两个环节,忽视了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处理。而“买主”是当地人,解救被拐妇女儿童本来就不容易,一旦要将“买主”带走依法处理,常常受到阻挠,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详细]
    【对策建议】
“打拐”必须先“打买”
    首先,我们要把修改法律条款当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标”来治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买方刑事责任的情况少之又少。因此,我们首先要对某些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加重拐卖犯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遏制拐卖犯罪的发生。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无论收买人口的动因是什么,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绝不能够姑息。[详细]
“预定后收买”应按教唆拐卖论处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收买儿童的行为在福建省较为常见,部分农村地区甚至出现提前和“人贩子”口头约定或付定金,再由“人贩子”到外地拐卖儿童予以收买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公安机关在对收买方打击时,往往忽略其“预付”的行为,而作为一般收买对待。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收买儿童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买方惩处力度不够,造成该行为屡禁不止。[详细]
建议组建专业“打拐”队伍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久打不绝,一个主要原因是因为缺乏专业“打拐”队伍。绝大多数单位遇到此类案件,都是临时抽调办案民警,集中办案。由于很多拐卖案件都是跨区域办案,在短时间内,为追求实效而缺乏扩大侦办案件的视野,目标仅仅停留在抓获拐卖涉案人员、解救被拐妇女儿童上面,没有足够的警力和精力惩治买主,以至于买主对自己的行为有恃无恐,使得买方市场长期存在。
【刑法中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部分内容】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群言堂】
    河南宝丰范军朝:
    “元凶”、“帮凶”都要打
    拐卖儿童案频发,那些为了钱财完全不顾法律和道义的拐卖者自然是罪魁祸首,可“终端买主”不知不觉中也扮演着不光彩的“帮凶”角色,司法机关只有在狠打拐卖儿童案件“元凶”的同时,对那些“终端买主”也依法进行严惩,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拐卖儿童案件的发生。
    安徽淮南高晓丹:
    尽快制定收养、寄养制度
    必须要从立法上加大对收买方的刑事处罚力度,让买方和卖方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从法律上对买方市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同时,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尽快相应制定合法合理的收养、寄养制度,并不断健全完善全国失踪人员DNA信息库,帮助被拐儿童早日找到亲生父母。
    山东夏津滕兆来:
    核查非亲属关系落户儿童
    买方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求源头,只有加大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一是提高量刑起刑点,从严追究买主刑事责任,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强对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二是各地要核查非亲属关系落户儿童的名单,一旦发现被拐儿童,在取消户籍的同时立案侦查,把摸排来历不明儿童、提供打击非法拐卖和收养儿童线索等纳入日常工作考评,完善奖惩机制,提供经费支持。
    河南舞钢李民:
    协调多部门共同“打拐”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重在防范。基层计划生育和婚姻登记部门在工作中很容易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线索,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和计划生育政策,可以很大程度上预防和制止买卖人口现象的发生。同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少都发生在出租屋内,如果在日常出租屋管理中,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也可减少拐卖案件的发生。此外,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协调计生、民政、妇联等部门参与,形成工作合力,通过逐步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长效机制,提高“打拐”工作成效。
    内蒙古赤峰寇志光:
    统一安置被解救儿童
    买方市场的坚挺,造就了“人贩子”的猖狂。所以,一定要坚决实施“让买主人财两空”的举措,明确要求在通过DNA比对找到亲生父母前,被解救儿童应一律由民政部门暂时统一安置,不得留在买主家,以此对买方市场进行“釜底抽薪”式治理,从根本上斩断拐卖儿童的利益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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