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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收养婴儿从中牟利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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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碰嘴鱼 发表于 2012-2-6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宏俊 张飞飞

  【案情】

  2011年4月,李某与女友未婚育有一子,因家境贫寒无力抚养欲将其子送养,找到犯罪嫌疑人江某请其联系收养人。江某通过他人联系了收养人邱某,并产生了要从中捞取好处的想法。同年7月,江某向邱某隐瞒了李某索要15000元补偿费的事实,并谎称李某要25000元补偿费,从中骗得了收养人邱某人民币10000元。

  【分歧】

  根据上述案情,应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行为的性质,存在多种意见:

  意见一:江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尽管本案中送养、收养行为欠缺法律程序,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江某介绍收养的行为是建立在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上的居间行为,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江某在实行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做法,乃属于典型的民事欺诈,其因欺诈非法获得10000元的行为只能用民事法律调整,不能认定为犯罪。

  意见二:江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的送养、收养都没有履行法律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而犯罪嫌疑人江某主观上有“乘机捞钱”的故意,并实施了使刚出生三个月的婴儿脱离亲生父母的行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婴儿的人身权利,江某是以介绍收养为名、行出卖婴儿之实。

  意见三:江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的共犯。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亲生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按遗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将亲生子女送养,并向收养人索要所谓“补偿费”的行为,应视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积极促成了出卖行为的成立,应该与李某构成遗弃罪的共同犯罪。

  意见四: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江某在介绍收养过程中想从中捞取好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江某对收养人邱某隐瞒了李某索要15000元抚养费的真相,并虚构李某索要25000元抚养费的事实,从而骗取了邱某10000元。江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江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所谓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江某主观上并不具有出卖婴儿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拐骗、贩卖儿童的行为,而是经送养人同意并委托介绍他人收养,帮送养人为其亲生子女找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该介绍收养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至于江某在介绍收养过程中为谋取私利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应当另作评价。

  其次,送养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李某将其子送养并索要补偿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从案情可以看出,李某未婚育子且家境贫寒,因无力抚养而将其子送养亦属无奈之举,李某索要的15000元补偿费金额不大,与出卖亲生子女谋取暴利有本质区别。送养人李某不构成遗弃罪,则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当然也不能成立遗弃罪的共犯。

  再次,民事欺诈一般是行为人通过虚构或夸大事实,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尽管本案中送养、收养以及犯罪嫌疑人江某介绍收养的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江某在介绍收养过程中,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收养人邱某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多交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民事欺诈,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行为具备犯罪特征,应以诈骗犯罪论处。

  (作者单位: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

  作者:作者单位: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 http://roll.sohu.com/20120206/n3338078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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