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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探讨] 法治语境下的“国人皆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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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 发表于 2015-6-30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发现在网络上追逐热点问题是个力气活儿,因为热点的来去没有任何规律可循,前一秒钟还风平浪静,下一刻已风起云涌,倏忽间又消失得无影无形。人们时常会发现,几个小时不刷微信,就可能和其他人没有了“共同语言”。在网络时代,时间计量单位“秒”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
  当然,在诸多随风而过的话题中,也会沉潜下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前几天,很多人的朋友圈儿就被关于拐卖儿童的人贩子消息刷屏,大体意思是“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拐卖儿童者判死刑,收买儿童者判无期”。随即有法学博士或专家纷纷表态,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不少。就在人们对此话题摩拳擦掌进行学理论证时,网上又爆出“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话题,只不过是某网站的营销行为,众网友在轻呼“又上当了”的同时,已经悄然将关注点转移到了别处,诸如股市暴跌,诸如端午假期景区门票涨价等等。
  “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话题其实不值一辩,因为关于任何一类犯罪行为的处罚,都不可能出现“一律”死刑、“一律”无期、“一律”十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在古老的刑罚原则中,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表述,这是古人关于“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的最直观、最朴素的认识,无论是轻罪重刑,抑或是罪及无辜,都属于人类蒙昧时期的做法。人贩子固然可恨,但“一律”的处置依然不足效仿。
  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我国《刑法》已依据各种情形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正像最高法刑一庭的负责人对此问题的回应中所指出的,贩卖儿童的“法定最低刑高于故意杀人罪的最低三年有期徒刑,针对拐卖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可见,《刑法》已将拐卖儿童罪作为比较严重的犯罪进行了规定。所以,尽管拐卖儿童造成了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引起全社会的义愤,但也不能因为人们期望惩治拐卖儿童者的出发点的良善,就突破人类社会经过漫长积累而形成的刑罚文化而走向文明的反面。因此,这次“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议题,无论是严肃的民意表达,还是无谓的网站营销,都不可能影响到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修改。
  这一话题的讨论虽已貌似尘埃落定,但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在立法、司法中如何对待民情、民意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注意到热点话题表述中有“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的字样。单就这一点而言,它涉及到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立法建议权的行使。我国的《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在通常的立法程序中,我国民众参与立法的渠道,一般表现为通过选举人大代表,并且通过人大代表提出法律议案,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后,将“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法规,以此来体现立法的人民性。不过,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渠道并不是很畅通。类似“人贩子一律死刑”的“建议”,要想入得人大代表的“法眼”,成为法律议案,就缺乏可操作的、有效的通道,而每年有许多法学专家经过调查提出的各种立法建议,也很难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采纳的几率更是微乎其微。
  美国国会的院外游说者,虽然由于其作为利益集团的代表,通过向政府施加影响,以使公共政策的决策有利于该集团而为人所诟病,但它有利于立法机关了解人们的诉求,并经过严密的听证和充分的辩论程序,制定出易为人们所认同的法律。在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如何落实,还需要有技术性的程序设计。如果有一个能充分讨论诸如“人贩子一律死刑”这样问题的公共平台,相信我们的立法会因更符合民意而得到有效的遵守。
  在司法上,则应该警惕像“人贩子一律死刑”一类的“民愤”对法官裁判所造成的影响。在《梁惠王下》中,孟子曾提到过君王应该“慎杀”的观点,对于如何决定一个人该不该杀,孟子说过“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与法家动辄族诛、连坐、肆刑滥杀的做法相比,孟子的做法可谓“仁也”,可谓周密慎重也:左右侍臣、诸大夫都认为某人该杀时,切不可听信,只有全国的人都说某人该杀,考察后认为确实该杀时,才可杀他,也即唯有“国人皆曰可杀”时方可杀人,它反映的是儒家的仁政思想。不过,孟子的“国人杀人”论,充其量只是人治时代的一种方法。在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决定某人是否该杀,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便像人贩子们的行为因其给受害者家人造成切肤之痛,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因此就判其死刑,唯一说了算的是法律而非民意。人治与法治的分野正在于此。
  在民意表达迅捷的网络时代,适时地引导民意影响立法,警惕民意干预司法,正是我们在法治语境下应取的恰当立场。
http://law.eastday.com/n197/n222/u1ai83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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