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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如何认定,量刑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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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天有眼 发表于 2013-7-8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老天有眼 于 2013-10-19 12:27 编辑

 一、什么是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如何认定
  1、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
  2、应注意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3、要注意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307/caoxinyu2013070816160295460004.shtml
        四、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内容提要】在我国,尽管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并没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但是,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基于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一方面是由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和客体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又与对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的要求相适应。以本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而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并不成立。此外,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不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既遂 犯罪客体 实行行为 行为犯 目的犯

拐卖人口犯罪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均普遍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为顺应全世界范围内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需要,遏制我国拐卖人口犯罪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我国早在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1条⑴就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此后,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的《刑法》在第240条⑵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对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进行了修正。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早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关于拐卖人口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就存在颇多争议。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出于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判定更是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不仅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形态的判定,更直接影响到刑罚裁量的轻重。基于此,本文以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进行探讨,以就正于学界同仁。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与我国刑法学界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判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却很少明确涉及本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以下两个案例是司法实践中(不明确)涉及拐卖儿童罪既遂形态判断的真实案例。

案例一:刘永琼拐卖儿童案。

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永琼伙同钱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永琼、“小丽”(另案处理)从云南曲靖拐骗来一名女婴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由钱某某到白寨镇车站接应“小丽”,并将女婴带到白寨镇油坊庄村藏匿,伺机寻找买家,企图将女婴以人民币16000元卖掉,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永琼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永琼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琼与其同案犯共同预谋、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琼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⑶

案例二:雷德平拐卖儿童案。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雷德平与他人事先联系后,雇佣苏光春、蔡起明两人(均另案处理)去云南将其购买的两名女婴带回山东准备出卖,并许诺给苏、蔡两人每人5500元的好处费。后在被告人雷德平的安排下,苏光春、蔡起明两人在云南接到两名女婴后,于同年4月27日各怀抱一名女婴从南宁乘坐K1138次旅客列车返回山东。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苏光春、蔡起明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雷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德平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伙同他人接送女婴两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德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⑷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来看,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有关拐卖儿童罪基本犯既遂形态的处罚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永琼有期徒刑5年,且并未援引1997年《刑法》第23条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同样,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也直接按照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雷德平有期徒刑6年6个月。从上述两个判决可以看出,尽管被告人刘永琼和被告人雷德平在尚未将拐骗来或收买来的女婴卖出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相关人民法院却并不认为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未遂形态,而是直接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由此表明其并没有以将儿童被卖出作为拐卖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确涉及拐卖妇女罪既遂判断的真实案例。

案例三:黄秀英、刘丽拐卖妇女案。

被告人刘丽于1998年嫁给丽水市莲都区西溪乡鸭班村的朱官宝为妻。2001年,被告人黄秀英为了照顾女儿即被告人刘丽生孩子,来到西溪乡鸭班村。2003年3月间,被告人黄秀英从云南省景洪市勐养镇带来意愿到浙江打工的女青年马润堂(又名马瑞),4月1日到达西溪乡鸭班村。被告人黄秀英、刘丽以胁迫手段,让马润堂书写“马瑞愿意来浙江自原(愿)嫁人的,4月5日写的不是被逼的”字据,将马润堂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龚建龙为妻,因马润堂不同意而未成交。同年4月6日,本区双溪镇周村行政村后山坪自然村的李岳进到朱官宝家玩,见到马润堂,即想将其买来当儿媳。同日,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带马润堂到李岳进家,谈妥以10000元价格将马润堂卖给李岳进儿子为妻,并约定11日付款交人。在回家途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秀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丽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拐卖妇女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贩卖、中转等行为之一的,即以拐卖妇女既遂论。辩护人就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黄秀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丽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⑸

在上述案例三中,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只要求行为人实施拐骗、贩卖、中转等行为之一。据此,是否将妇女卖出,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既遂的判断。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应当承认的是,被告人刘永琼以出卖为目的,与“小丽”共同实施了从云南曲靖将拐骗来的女婴带至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油坊庄村进行藏匿的行为。被告人雷德平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收买并伙同他人接送女婴的行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永琼和被告人雷德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在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尚未将被害女婴卖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尚未将被害妇女卖出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既遂的做法却不无疑问。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问题。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争议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种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由于这6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其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在这6种行为中,拐骗、绑架和收买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只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中转和接送行为属于中间行为,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贩卖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判断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⑹根据这种意见,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分别实施了拐骗被害儿童和收买被害儿童的行为,且其均已经将被害儿童置于其控制之下,应当认定其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且已经将被害妇女置于其控制之下,应当认定其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应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单独犯罪或者简单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的,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只实施结果行为即贩卖的,应以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即被害人被实际控制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为前提的,因此,中转、接送行为本身无所谓犯罪既遂与未遂。⑺根据这种意见,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以及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均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对于既遂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鉴于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均已实际控制了被害儿童,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已实际控制了被害妇女,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1997年《刑法》第240条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从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行为犯,应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志。因此,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均齐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本罪的既遂。⑻根据此种意见,在上述3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和雷德平均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儿童和收买儿童的行为;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均已齐备了拐卖儿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已齐备了拐卖妇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即为既遂。由于中转行为和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的,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的,所以仍应以上述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成立既遂与否的标准。但是,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当以出卖被害人为既遂标准。⑼根据这种意见,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和收买儿童的行为,且均已将被害儿童转移至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且已将被害妇女转移至其本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因此,应当认为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第五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种行为。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贩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即开始拐骗被害人,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则属于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因此,只能把行为人是否将被害的妇女、儿童贩卖出去作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⑽根据此种意见,在上述前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虽然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儿童和收买儿童这一手段行为,但是由于其均在尚未将被害儿童卖出之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其均未将贩卖行为这一目的行为实施完毕,即其行为均未具备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而只能成立该罪的未遂形态。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黄秀英、刘丽虽然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在尚未将被害妇女卖出之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其未将贩卖行为这一目的行为实施完毕,即其行为未具备拐卖妇女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形态,而只能成立该罪的未遂形态。

通过对上述五种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判断标准的意见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上述五种意见均是建立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不同理解的基础上得出的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判断标准的观点。虽然上述前四种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上述刘永琼拐卖儿童案、雷德平拐卖儿童案以及黄秀英、刘丽拐卖妇女案进行分析,依据这四种意见,却均能得出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既遂,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既遂的结论。而根据上述第五种意见,则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未遂形态,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的未遂形态。由此可以看出,在对被告人刘永琼、雷德平以及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的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进行判定时,相关人民法院并未采取上述第五种意见。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第五种意见所认为的以将被害妇女、儿童贩卖出去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就不具有合理性呢?

三、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应以将被害妇女、儿童实际卖出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并未将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但是,无论是从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原理来看,以将被害妇女、儿童实际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均是具有合理性的。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应将被害妇女、儿童实际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在上述五种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意见中存在分歧。很显然,上述第一种意见、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种行为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第五种意见则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拐卖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和贩卖行为这一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行为人必须既实施了拐卖行为,又实施了贩卖行为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造成上述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同理解的原因,归根结底就在于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从法条设计上来看,1997年《刑法》第240条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一共有两款。一般认为,该条第1款是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该条第2款则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定义的规定。⑾从该条这两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这种理解毋庸置疑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将该条两款规定予以分别列出并区别对待的做法无疑割裂了这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的有机联系。实际上,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时,应将该条所包含的两款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对于该条第2款的性质不能脱离开该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来加以确定。

应该认识到,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两款中,第1款所规定的罪状是基本罪状,其描述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最基本的表现形态,第2款规定的罪状则是对第1款规定的基本罪状的进一步补充说明。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拐骗、贩卖这两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行为之外,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也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经常出现的行为方式。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为其本人或其他行为人实施并完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供了便利和条件,与行为人所实施的拐骗、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密不可分。因此,立法者在第240条第1款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进行明确规定之后,又用一个条款对本罪基本罪状的行为方式进行了补充,以提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的行为人也应当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定罪处罚。实际上,即便没有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中,对于实施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也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定罪处罚。立法者规定该款内容仅仅是为了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来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可罚的范围,而绝非是将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6种行为均独立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行为。否则,“刑法就会直接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而不会将本罪的罪状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然后再画蛇添足地设置第2款对其进行解释”。此外,“如果第2款规定的6种行为视为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那么本罪就不仅仅是在行为对象上属于选择性罪名,而且在行为内容上也是选择性罪名了,其罪名应当表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罪’,而非拐卖妇女、儿童罪”⑿。

因此,从性质上来看,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应当为注意性规定,而绝非拟制性条款。根据该款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均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罪状的结论。而上述前四种意见所得出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包含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行为的理解均是建立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罪状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对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解时,仍然应当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这一简单罪状。

以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为依据,“拐卖妇女、儿童的”就应当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和行为人实施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两种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在这两种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中,拐骗行为是为完成出卖行为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出卖行为则是行为人最终完成犯罪的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欲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就必须完成目的行为。这就是说,对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应以目的行为也就是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第五种意见的观点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决定了应将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3种对立的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该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反之,未能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⒀由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判断某一犯罪成立既遂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确定该种犯罪是否齐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确定与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持单一客体说的学者对于本罪侵犯的具体客体又有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⒁有学者则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⒂持复杂客体说的学者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⒃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⒄

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而不应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也包含其中。这是因为,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应为所有犯罪行为所必然侵犯的社会关系,而并非在某些犯罪中受到侵犯、在某些犯罪中就不受到侵犯的不确定的社会关系。对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违背他人的意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时并未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是经过被拐卖妇女、儿童同意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应将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在实际认定犯罪时,无论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其均应被认定为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同意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由此可见,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以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并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为必要,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也不应成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此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也并不一定会侵犯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如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拐卖孤身一人、并未与他人结成一定形式的家庭关系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就并未侵犯该妇女、儿童家庭的稳定。即便对于与他人结成一定形式的家庭关系的妇女和儿童而言,“虽然拐卖妇女、儿童罪往往会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种种的不幸,甚至导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但这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本罪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实际上,“行为人不是破坏他人的家庭关系,被害人与其家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也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拐卖行为而消灭或者变动,而是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与家庭的分离”。⒅因此,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也不应成为本罪侵犯的客体。

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必然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所不同,本罪必然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侵犯。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应当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际上只是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当作可以出卖的物品予以对待,而并未赋予其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和受尊重权。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且只能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即其作为人所具有的不可出卖性。

既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即其作为人所具有的不可出卖性.那么,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就只有在侵犯了这一客体之后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形态。显然,只有在行为人将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一行为实施完毕时,才能真正侵犯本罪的客体。因此,由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所决定,对本罪应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三)只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才能使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

对于任何一种犯罪而言,其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只是在犯罪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两种形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对于同一种犯罪而言,其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应有所区别。这也就意味着,在同一犯罪中,该罪单独犯罪形态的既遂标准是该罪既遂标准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共同犯罪形态实际上并不影响对该罪既遂标准的判断。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判断也不例外。

具体而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单独犯罪形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本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在对本罪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仅需确定本罪的单独犯罪形态成立犯罪既遂即可,而无需对本罪共同犯罪形态进行进一步地判断。这就意味着,本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施完毕作为判断标准。而根据上述有关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第一种观点,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认定为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和收买等手段行为的既遂标准,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作为行为人实施中转和接送等中间行为的既遂标准,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贩卖这一结果行为的既遂标准,这样就极易造成本罪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既遂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出现。上述第二种意见同样也存在这种缺陷。按照该种意见,在上述刘永琼拐卖儿童案和雷德平拐卖儿童案中,由于上述两名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拐骗和收买儿童的行为,且均将被害儿童置于其控制之下,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而同案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和苏光春、蔡起明只分别实施了中转和接送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其本身就并无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这种做法不但割裂了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也与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判断标准不符。根据上述第三种意见,虽然并不会得出在同一犯罪中,单独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应采取不同既遂标准的结论,但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为照此观点,行为人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几种客观行为之一,而无论行为达到何种程度,都应认定为既遂,这等于说不论是单独犯罪,还是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拐骗、绑架(偷盗婴幼儿行为可视为绑架的特殊情形)、收买、中转、接送、贩卖行为的,即构成既遂;即便是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负责贩卖,亦不论卖出与否,都是既遂”⒇。至于上述第四种意见,实际上是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为地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中割裂出来。根据此种意见,当行为人出卖被拐骗来的妇女、儿童时,其既遂形态的标准将无法得到判断,因此,这种观点也不具有合理性。

而根据上述第五种意见,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四种意见存在的此种弊端。这是因为,一方面,拐卖妇女、儿童罪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出卖行为是本罪单独犯罪形态的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之一。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能够达到统一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既遂形态判断的目的。另一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多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对共同犯罪中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的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进行统一判断,也与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这一基本原理的要求相符。因此,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采纳上述第五种意见的观点,即应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四)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否定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犯特征不影响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以本罪是行为犯为由否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上述第三种意见即为持此种观点的代表。应当承认的是,以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为分类标准,确实可以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纳入行为犯的范畴。但本罪属于行为犯的性质却并不影响将出卖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这是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本罪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包含了拐骗妇女、儿童和出卖妇女、儿童这两种要素行为。依照行为犯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本罪的既遂同样需要行为人将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只有行为人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把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上述以本罪是行为犯为由就否定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实际上并未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进行正确地界定,因此,该种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2.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目的犯为由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基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目的犯,便认为主张以妇女、儿童被卖出作为本罪既遂标准的观点,实质上是将“犯罪目的实现说”作为本罪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因此,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并不是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志。(21)在对这种观点进行评价之前,首先有必要先对目的犯的相关理论进行简单地介绍。

“目的犯”的概念起源于德国,与德国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产生和发展存在密切的联系。其后,目的犯理论被引入到日本,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22)现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一般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23)。而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则应以特定目的是否是主观超过要素为标准。特定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者,为目的犯;反之,则不是目的犯。(24)所谓主观超过要素,则是指在构成犯罪的各要素中,超出故意内涵之外的主观要素,其中主要包括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及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在目的犯中,该目的就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要素.并无对应的客观要素与之对应,因此,谓之主观超过因素。(25)

在我国刑法学界,围绕是否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目的犯的概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观点认为,目的犯不限于刑法特别规定某种特定目的的犯罪,即法定目的犯,还包括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某种特定目的,但该罪包含某种特定目的的犯罪,即非法定目的犯。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目的犯,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特定目的(或意图)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并不以法律规定为限,某些犯罪法律虽未明文规定要有某种特定目的才能构成,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看,无此目的即无此罪,像这样一类犯罪仍不失为目的犯。”(26)第二种类型的观点认为,目的犯仅指法定目的犯。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目的犯,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27)第三种类型的观点认为,目的犯的判断并不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分则规定了特定目的的犯罪并不都是目的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特定目的的犯罪有可能是目的犯。如有学者认为,“目的犯是指以超过的主观要素为罪责要素的犯罪……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犯罪规定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规定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是目的犯的两种表现形式。”(28)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目的犯的学者一般皆以1997年《刑法》第240条中“以出卖为目的”的规定作为理论支撑的依据。应当承认的是,“一般来说,凡是刑法分则中特别规定了‘目的’、‘意图’、‘为了……’的,都表示该主观要件对于犯罪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一般应当作为目的犯理解。但是,有时候刑法分则的这些规定并没有给犯罪成立要件增加特别的意义,那么就不能够作为目的犯来处理。这一点就像刑法分则对于‘明知’的规定一样:一般来说,刑法分则规定了‘明知’的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刑法分则虽然规定了‘明知’,却是过失犯罪”(29)。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即是如此,并不能仅因为《刑法》第240条对该罪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就将该罪理所当然地纳入目的犯的范围。这是因为,根据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目的犯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特定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为标准。而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很显然,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中,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6种客观要素中,“贩卖”就是与“以出卖为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要素。因此,本罪中“以出卖为目的”并非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实际上,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以收养或者其他非营利的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两种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262条关于拐骗儿童罪或第241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0)。在我国,即便是对目的犯持广义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拐卖妇女、儿童罪既可能不是目的犯,也可能是目的犯。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6种行为方式,每一种行为都是‘以出卖为目的’。‘出卖目的’对于‘贩卖’行为来说,并没有赋予特别的意义,因此不是目的犯,而是一般的故意犯罪”。(31)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属于目的犯的范畴。因此,以其属于目的犯为由否定应以出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五)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审判案例都没有以将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标准。这符合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和打击日益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要。如果仅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出卖目的没有达到便认定拐卖犯罪未遂的状态,无疑削弱了刑事司法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违背了本罪的立法本意。(32)

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审判案例没有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这不但不能说明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反而暴露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时存在的严重问题。实际上,以出卖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既与立法本意不相违背,也不会影响刑事司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据上文所述,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2款只是注意性规定,而并不属于拟制性规定,《刑法》将“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单独列出也只是为了将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区别,因此,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并不存在对立法原意违背的问题。另一方面,《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了较一般普通犯罪更重的刑罚处罚。根据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的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意杀人罪最低刑期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处罚甚至更为严重。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除了对本罪的基本犯配置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刑罚处罚外,刑法还对本罪情节加重犯配置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两档刑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各类构成本罪的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的需要。此外,我国1997年《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即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分子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虽具有未遂情节但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从宽处罚。因此,无论是从本罪在刑事立法规定上的严厉性来看,还是从未遂犯处罚的相关规定来看,即便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犯罪分子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由既遂转变为未遂,也不会造成轻纵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的出现。相反,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可以对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这就满足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既是由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和客体所决定的,又与本罪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保持统一的要求相适应。以本罪属于行为犯和目的犯为由而否定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此外,以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卖出作为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并不会影响司法实践中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要。至于对被害妇女、儿童是否已经被卖出的判断,则“应当以发生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实际交付或者买主实际支付购买款项两种结果之一为标准。这是因为,只要犯罪人将被害人交给买主而买主又接收的,或者买主在认可购买对象的情况下,将购买款实际交付给犯罪人的,即表明买卖关系成立”。(33)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我国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我国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⑶北大法宝:《刘永琼拐卖儿童案(一审)》,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asp?Gid=118209909,2013年1月24日访问。

⑷北大法宝:《雷德平拐卖儿童案(一审)》,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asp?Gid=117757459,2013年1月24日访问。

⑸法律图书馆:《被告人黄秀英、刘丽犯拐卖妇女罪一案》,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60972,2013年1月24日访问。

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3页;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⑺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890页。

⑻参见陆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13日;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2页。

⑼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9~800页。

⑽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页;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⑾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0~491页。

⑿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⒀参见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8页。

⒁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页;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⒂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⒃同注⑺,第883页。

⒄参见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于国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⒅同注⒂,第279~280页。

⒆同注⒂。

⒇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303页。

(21)参见于国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22)参见姚兵:《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目的犯理论沿革考评》,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3页。

(2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24)参见欧阳本祺:《目的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25)参见董玉庭:《主观超过因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6)刘明祥:《论目的犯》,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1期。

(27)李希慧、王彦:《目的犯的犯罪形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28)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29)同注(24),第40页。

(30)王尚新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页。

(31)同注(24),第48页。

(32)同注(21),第211页。

(33)同注⑿,第322页。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310/wangying20131008085604940832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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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老天有眼 发表于 2013-7-8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拐骗儿童罪该如何处罚?

本帖最后由 老天有眼 于 2014-4-1 20:43 编辑

 一、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所谓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二、拐骗儿童罪该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量刑时,对于多次拐骗儿童的;对被拐骗儿童有奴役、虐待情节的;对被拐骗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对造成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忧虑成疾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307/caoxinyu2013070816135925327087.shtml

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知识要点】

1.身份犯: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人,而且具有扶养能力。

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

2.行为对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3.行为内容:“拒绝扶养”,此为不作为方式,是指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

4.综合要件:情节恶劣。

例如,孤儿院几福利院管理人员将多名孤儿、患者等送往外地的,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

5.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主观方面而言,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

例如,行为人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6.本罪没有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一般在法定刑内处罚。

http://www.chinalawedu.com/sifakaoshi/ziliao/jx2014040117145979128358.shtml

点评

游客
没有什么量刑,一律死刑,这是破坏人伦、毁灭家庭的恶行,比杀人放火犹有过之。  发表于 2014-7-13 07:05
游客
直接无期或死刑,其实根本原因是他们没钱,,  发表于 2014-2-1 10:42
匿名  发表于 2013-7-17 08:43
我说刑法对拐骗儿童罪的量刑太轻了,抓到就他妈的枪毙那些狗日的挺而走险的侥幸心理就不会那么高了。

点评

游客
支持你  发表于 2014-2-14 10:32
匿名  发表于 2013-8-1 22:09
直接枪毙,量刑这么轻,还减轻,就是间接助长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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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同意  发表于 2013-12-25 22:48
罗德彬 发表于 2013-8-3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拐卖妇女、儿童者,性质恶劣,量刑要重!
匿名  发表于 2013-8-8 09:01
对于拐卖人口的,直接死刑。家庭里失去亲人是多么痛苦的事,看到这些拐卖人口的,就想把这些人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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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发表于 2013-10-7 14:13
匿名  发表于 2013-8-8 19:20
未遂判个5年或刑拘还能接受,已经拐卖成功的,支持直接死刑!几年监狱就可以换来被拐卖者及其家庭的痛苦吗?这也太便宜人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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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发表于 2013-10-7 14:13
邯郸九天 发表于 2013-8-8 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是拐卖人口的,抓住不论几个,一律极刑,人贩子,没有什么好原谅的
匿名  发表于 2013-8-9 13:16
贩毒可以判死刑,贩卖生命就应该直接判死刑,买小孩的也是贩卖生命的始作俑者,应判无期徒刑。重刑之下,才能更好地遏制贩买人口的案件发生。
匿名  发表于 2013-8-9 13:56
直接死刑,这是属于很严重的刑事法律责任
匿名  发表于 2013-8-9 14:16
...对于不法份子应当严惩不贷
匿名  发表于 2013-8-9 23:33
拐卖妇女儿童的抓到了一律死刑。就是因为判刑太轻了,一个酒驾还要七年了。根本不用考虑什么情节严重,只要走出这一步,就已经丧失良知。就象前段时间云南杀十几个男孩案件,北京的摔死女童案件,都是刑满人员放出来做的。丧失良知,迈出第一步就已经没有回头的了,和正常人有区别了。不量死刑,难以控制。难道非要量刑人员的家属被拐卖出事了,才会有人管吗?这就应该和抢劫银行一下可以当场击毙。抢银行是抢的身外财物,拐卖妇女儿童是抢的活鲜鲜的生命。希望大家一起通过各个渠道呼吁:拐卖妇女儿童必须执行死刑。以减少更多家庭和孩子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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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什么刑,直接杀不就行了  发表于 2014-7-4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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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发表于 2014-6-16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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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对的,不要讲什么刑法,我们不懂,我们只知道做出这种事情,天地不容,必杀  发表于 2014-5-30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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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 杀了最好  发表于 2014-4-30 12:45
有道理!非常同意!  发表于 2014-4-24 11:46
 楼主| 老天有眼 发表于 2013-8-10 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遗弃罪

遗弃罪(我国刑法第261条),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遗弃罪,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言,则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抚养和领受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大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如前所述,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所谓扶养,是狭义的,专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供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立案标准
  负有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且情节恶劣的。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4]
  认定
  1、与虐待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遗弃罪害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2、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力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3、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客观要件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实例分析
  1、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后逃逸致使伤者死亡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无论逃逸与否,直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即可。问题是,若行为人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的行人不予抢救而是驾车逃逸致使受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对行为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对致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后来的逃逸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表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尽管因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的前提是行为人因违规造成交通事故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既然交通肇事罪尚不构成,何谈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呢?再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对上述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可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尽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行人受伤毕竟是由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的,驾驶者应有对受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如其本人没有受伤而具备救助能力,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选择了逃逸,致使需要救助的行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以遗弃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正好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2、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伤害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伤害不予救助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人能予以救助而不予以救助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致使他人受伤的行为因为没有过错,不应负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因为他人受伤毕竟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能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故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公益事业单位的救助义务
  公益事业单位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某甲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假装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中途肇事者借口溜掉,独自将被害人留在别人的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发现被人利用后,将被害人搬下车后迅速独自离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肇事者不是这位出租车司机,而是某甲,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自是难逃,但出租车司机是否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这个案例当时曾引起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尽管出租车司机不是肇事者,但出租车行业是公共行业,发现了处于其车上的他人肇事的被害者奄奄一息,应该说有救助义务,能救助而不救助,应构成遗弃罪。
  此外,病人拖着严重的病体到医院就诊,仅因交不起就诊费而被拒之门外,结果导致病人因延误治疗而死亡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事业单位,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应该具有救助义务,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病人死亡,应以遗弃罪追究医院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4、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先行行为这个概念以及先行行为能引起作为义务的观念已广为学界及实践部门所接受。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致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时,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学界通常认为,致人伤害的,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致人死亡的,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若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死伤存在希望的直接故意或者容认的间接故意时,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先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合理的,但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伤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只是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的,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就不合理,再说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可以遗弃罪追究对伤亡结果没有故意的先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各国法规
  日本
  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九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日本学者认为,刑法第两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单纯遗弃罪。其主体无特别限制,除对被遗弃者没有保护责任者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体。对象,是因为老、幼、残废和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行为,是指狭义的遗弃,指换地方,即将被遗弃者转移到危险境地。结果,要求被遗弃者在生命、身体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其主体,应是在法律上对之负有保护责任的老人、幼儿、残废或病人,必须是居于特殊地位的人。对象,是指老人、孩子、残废和患病者。行为,就是遗弃或不进行其生存上所必要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遗弃致死伤罪,是指犯有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以及遗弃尊亲属罪,因而致人于死伤的,应比照伤害罪,从重处断。 
  中国
  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五是,作为义务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德国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1、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2、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1、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2、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
根据学者的解释,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遗弃致死伤罪。和日本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细化了,细化后有利于各种遗弃行为的准确适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适应,一言以弊之,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来自百度百科)

匿名  发表于 2013-8-11 19:55
杀杀杀杀人渣
匿名  发表于 2013-8-14 02:24
老天有眼 发表于 2013-8-10 18:24
遗弃罪(我国刑法第261条),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 ...

拐卖儿童的,最好是死罪,希望中国会有这样的法律

点评

游客
拐卖妇女儿童的人简直不配为人,应该判死刑。  发表于 2013-8-19 17:09
匿名  发表于 2013-8-20 16:12
拐卖妇女儿童的人 就一句话 应该判死刑 部给他们机会
广州韬韬妈 发表于 2013-8-24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贴!学习一下,让自己增强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兴许可以帮助别人。
匿名  发表于 2013-8-25 16:41
那些拐卖的人啊,你们要摸着自己的良心,他妈的是中国人吗
匿名  发表于 2013-8-27 11:55
游客 58.50.181.x 发表于 2013-8-9 23:33
拐卖妇女儿童的抓到了一律死刑。就是因为判刑太轻了,一个酒驾还要七年了。根本不用考虑什么情节严重,只要 ...

枪毙、留这人在世上、贻害人间
匿名  发表于 2013-8-27 13:58
量刑应该重点,不仅只是拐了一个孩子,害了那么多的家人,甚至是他们的一生
匿名  发表于 2013-8-27 19:34
这个应该从重处罚,让犯罪份子在犯罪之前掂量掂量,值不值,如果还按现在的处罚力度只判个三四年,他们感觉这个险还是值得冒的,如果判无期和死刑,不用说,这和卖毒品挣钱不一样,挣这个钱是不值得的!希望政府加重处罚力度!
匿名  发表于 2013-8-29 09:39
抓住 犯罪 就整死 看谁还干犯罪  中国法律不狠  就给老百姓定的  有权还是牛逼
匿名  发表于 2013-8-29 15:01
拐卖妇女儿童的这些畜生直接活剐。
匿名  发表于 2013-8-30 16:50
游客 119.146.197.x 发表于 2013-8-9 13:16
贩毒可以判死刑,贩卖生命就应该直接判死刑,买小孩的也是贩卖生命的始作俑者,应判无期徒刑。重刑之下,才 ...

是啊,应该判死刑,诛九族!
匿名  发表于 2013-8-31 14:05
游客 180.139.34.x 发表于 2013-8-30 16:50
是啊,应该判死刑,诛九族!

     处理拐卖贩卖人口,一律判死罪(情节严重的枪弊,不严重的药物处死)                   总之哪个碰哪个死

匿名  发表于 2013-8-31 23:06
游客 182.147.137.x 发表于 2013-7-17 08:43
我说刑法对拐骗儿童罪的量刑太轻了,抓到就他妈的枪毙那些狗日的挺而走险的侥幸心理就不会那么高了。

非常赞同 就TMD该枪毙
匿名  发表于 2013-9-1 21:20
游客 180.139.34.x 发表于 2013-8-30 16:50
是啊,应该判死刑,诛九族!

死刑是可以的,但没必要诛九族,心情可以理解,只要拐卖妇女、儿童罪和贩卖毒品一样就可以了。
匿名  发表于 2013-9-2 10:01
游客 113.13.153.x 发表于 2013-8-31 14:05
处理拐卖贩卖人口,一律判死罪(情节严重的枪弊,不严重的药物处死)                   总之哪个碰 ...

支持,判死型,没什么好商量的
匿名  发表于 2013-9-2 10:03
游客 58.50.181.x 发表于 2013-8-9 23:33
拐卖妇女儿童的抓到了一律死刑。就是因为判刑太轻了,一个酒驾还要七年了。根本不用考虑什么情节严重,只要 ...

对,说得好,解释合理
匿名  发表于 2013-9-6 11:52
老天有眼 发表于 2013-7-8 21:14
 一、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 ...

人渣,看拐卖妇女儿童的数量,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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