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教育、自我保护知识、公共安全和法律知识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定期聘请法律工作者进行法制讲座,增强学校师生的法律意识及学校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救援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培养学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教育和心理辅导。不得挤占青春期教育课时。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应当保证在校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中小学校安排学生在校的学习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将用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中小学校应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开放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将计算机设备向本校学生开放,做好网络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为学生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并加强对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应当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创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学校内及学校周边存在的可能影响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 学校应当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校园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对恃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得使用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应及时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辍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在征得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开展行为矫治工作,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单亲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不得歧视他们。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共同承担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学生家长可以成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不得随意征用、侵占和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设施,确因市政建设规划征用时,应当先行重新规划和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少年儿童福利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一)改善贫困、边远地区的办学条件; (二)保证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收费等方面应当依法受到平等对待,任何人不得歧视; (三)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必要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四)加强对教育单位收费工作的管理,并对教育单位违反规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和治理; (五)为正在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止和处理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学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质检、工商和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围摆摊设点向未成年人出售食品用品的摊点定期检查。在学校周围为未成年人提供“小饭桌”等服务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食品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文化、工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格监督管理网吧的运营。 网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技能培训投入。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正在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录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禁忌范围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孤儿和弃儿的收养、领养工作;做好无依无靠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者的教育、管理、安置等救助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指导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学习和料理生活;协同学校与家庭做好专门学校学生的结业工作,配合家庭、教育和矫治单位做好有违法行为、收容教养期满、依法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帮教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定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 不得制作或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健康或非法的读物、音像制品和网络信息。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安全标准,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未成年人应当优先撤离。
第四十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网吧、娱乐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显著的禁止进入的标志和举报电话,并采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场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举报电话。任何人不得指使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四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三)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或者变相乞讨活动; (四)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五)其他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需要法律帮助的,相应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提供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