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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探讨] 幼女如何变妓女?“嫖宿幼女罪”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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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 发表于 2012-6-30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战士 于 2014-5-12 20:01 编辑

  近日,陕西略阳干部轮奸12岁少女案最终被以“嫖宿幼女罪”定罪,6名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最高7年,最低仅5年。。。
  如果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国外其他地区
  绝大多数国家相关法律均规定:行为人和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均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为什么陕西略阳6名罪犯处罚如此之轻,因为有了“嫖宿幼女罪”这个保护伞
  1、嫖宿幼女罪
  A、1997年刑法修订出台嫖宿幼女罪。
  B、嫖宿幼女罪是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是并行的刑法关系。
  C、只要认定是嫖宿幼女罪,就不能同时被判为强奸罪。
  2、短命的司法解释
  自1997年刑法修订将嫖宿幼女罪单列出来以后,该罪的设置问题就屡屡引起争议,其中“奸淫幼女罪是否需要明知”甚至引起了法学界“20年来最大的争论”。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主持出台司法解释,如未满十四岁幼女外表明显成熟或谎称年龄使行为人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岁,那么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该解释后来引起了巨大争议,实践效果也不好,于当年8月暂停执行
  强奸嫖客,幼女妓女
类似案件频频发生,陕西略阳“嫖宿幼女案”并非个案
  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中,卖淫类犯罪总共有37件,占案件总数的10.9%;未成年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
  “嫖宿幼女罪”出台的14年来看,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
  中国特有的“嫖宿幼女罪”,不但没能保护幼女权利,反而沦为官员特权罪。为何法律也分了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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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战士 发表于 2012-6-30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取消嫖宿幼女罪的法律难点
阚春霞/画
  笔者认为,只要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是否知道其为幼女,均以犯罪论处。即使存在物质交易,也不影响犯罪构成,司法机关应当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辛声
  在北京举行的一场嫖宿幼女罪专题研讨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透露,准备对嫖宿幼女罪名存废问题进行调研,以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范。
  近些年来,因为嫖宿幼女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时见诸于报端。不少学者认为,这个罪名不仅大大减轻了性侵犯者的罪行,而且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侮辱。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之所以设定这个罪名,是期望我国刑法能全方位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众所周知,强奸犯罪是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条件的,如果自愿发生性关系,那么,不能以强奸罪论处。不过,这项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非常大的难题。幼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如果主动与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是否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呢?按照法学界一些学者的观点,如果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知道其为幼女不构成犯罪,因为部分幼女发育相对成熟,在不熟悉的情况下很难辨别性伙伴是否为成年人。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不明知是一个主观非常强烈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性伙伴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与其发生性关系。所以,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因为过失而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应当以强奸罪论处。除此之外,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学界的争论,毫无疑问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判决。东北地区的一家法院在处理一起强奸案件时就曾遇到类似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不明知是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未成年人主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且索要钱财,这种类似于日本援助交际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还是按照治安处罚案件加以处理呢?当初制定刑法的时候,立法机关就已经考虑到这种现象的存在,在强奸罪之外,专门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只要是与幼女发生性交易,不管是否违背妇女的主观意愿,都以犯罪论处,只不过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不是追究强奸罪的责任,而是追究嫖宿幼女罪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后果。少数特权阶层利用我国刑法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大肆玩弄未成年人,不仅严重地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利,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呼吁,尽快取消嫖宿幼女罪,只要是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均以强奸罪定罪量刑。这样做虽然看似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却背离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司法机关抛弃了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判决就缺乏法理基础。所以,司法界一些学者主张保留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地考虑修改罪名,不再保留嫖宿幼女罪。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规定都有例外,违背妇女的意志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法律还可以同时规定,只要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是否知道其为幼女,均以犯罪论处。即使存在物质交易,也不影响犯罪构成,司法机关应当以强奸罪定罪量刑。这样的规范不仅可以更加全面保护幼女的切身利益,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强奸犯罪的作用,迫使那些试图以金钱购买性行为的犯罪分子有所收敛。当然,要想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还需要全社会通力合作,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只不过是事后惩治,家庭、学校、社区应当积极做好预防工作,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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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嫖宿幼女罪是个伪命题
  与幼女发生性交易的法律关系。交易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民法学属性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事后追认该交易行为,才可能构成交易法律关系。即使在性交易合法的前提下,幼女亦不具备从事性交易行为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构成性交易法律关系。相对人只可能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而不可能与幼女发生性交易行为。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奸淫幼女罪”,更何况我国性交易属法律否定行为,性交易合同自始无效。既然不存在性交易关系,又何来“嫖宿”?故,以民法视角下分析,“嫖宿幼女罪”本身即属伪命题。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理应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无论当事人是否明知其为幼女。这也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一致,“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
  (任江 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来源:法制日报)
 楼主| 战士 发表于 2013-6-1 07:3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外大多没有“嫖宿幼女罪”
 编者按:继“海南万宁小学校长带学生开房”事件后,近日河南、安徽等地又接连爆出“性侵孩童”事件。今天是六一儿童节,如何保卫幼童,让她(他)们远离性侵,是我们必须直面的时代之耻与时代之痛。
  1、农村儿童防性侵
  要突出监护人的责任
  家长教育孩子性防护知识的前提是家长先要具有这方面的知识,但现实是家长也很难获取到这方面的知识,所以保护要先从家长开始。
  新京报:类似英国的“儿童十大宣言”这类儿童自我保护知识教育,在北京等大城市的中小学中相对常见,但在农村偏远学校则往往是空白,使当地儿童更容易遭到侵害。由于父母长期不在身边,缺乏有力监护的留守儿童成为未成年人中最易遭受“性侵”群体,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如何保护她们远离性侵,重点应该是学校监管、学生自觉,还是法律严惩?
  孔维钊:从媒体报道的案例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来看,这三方面都很重要,缺一不可。
  此外,我想特别强调家长监护人的责任,比如安徽肥东最近发生一起惨案,一个9岁的小女孩,因为奶奶要早晨排队领商家促销派发的礼品,5点多就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没开门孩子就呆在校门口,结果被一男子诱骗走,奸杀在附近的涵洞中。
  很多时候,家长对孩子的性保护教育几乎空白,往往来自媒体报道后,唏嘘声中吸取媒体报道中的教训。但这些教训往往具有很强的个案性,不具有普遍性。家长教育孩子性防护知识的前提是家长先要具有这方面的知识,但现实是家长也很难获取到这方面的知识,书店没有,网络上的信息也不够系统、全面,所以教育要先从家长开始。
  新京报:现实情况是,大部分家长把这种责任交给了学校,而性侵案件也是发生在学校。
  孔维钊:学校对待校园内发生的性侵案件采取的大多是冷处理,因为关注的是对学校声誉的影响,尽量把教师的犯罪后果“遮掩”起来,忽视了孩子的权益。
  我曾碰到过一起案例,校长为犯强奸罪的教师向公安机关讲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方面,仅从道德层面约束、提出道德口号,缺乏制度上界限分明的行为规定,比如异性教师与学生单独相处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同时,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工作人员性侵学生案例没有统计,缺乏警示预防机制。一旦案发,仅以强调个案为由回避问题;传统的教育理念强调为人师表,教师的形象不容质疑,但忽视对教师尤其是中小学教师加强刚性的行为规范建设,而对教师的继续教育过于强调意识形态教育和理论教育。
  新京报:全国律协是否做过这方面的专题调研,具体数据怎样?
  孔维钊:全国律协在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当年(2010年),曾召开过一次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研讨会,并针对律师如何办理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进行专门研讨,制定了律师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指导意见手册。指导手册编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签署批准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两个国际公约对于我国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990年8月,我国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4月1日,《儿童权利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2000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0年9月我国签署该协议。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决定,《任择议定书》对我国生效。
  手册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体现为手册界定的性侵害范围广,诉讼过程延伸至立案和立案前的咨询阶段,尽量提供包括争取赔偿、介绍心理咨询和辅导、帮助脱离侵害环境等综合帮助。
  2、需要专业的司法人员办未成年案件
  比如香港警察专设儿童保护课负责侦办侵害儿童的犯罪案件,在细分为专门侦办性侵害儿童的小组。万宁校长开房事件,从猥亵到强奸饱受媒体质疑,警方就显得缺乏专业经验。
  新京报:近年来一些关于未成年人受性侵案件的处理时常引发争议,立法层面都有哪些罪刑界定?
  孔维钊: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我国刑法规定了如下罪名: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
  强奸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包括不满十八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由于强奸行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伤害更大,幼女更需要保护,因此法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猥亵儿童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抠摸儿童生殖器官或者让儿童为其手淫等行为。法律对于猥亵儿童的规定没有行为手段的限制,不管行为人采取殴打、威胁等强制手段,还是采取欺骗、引诱等非强制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都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了嫖宿幼女罪。
  新京报:你如何看待“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之间争论?
  孔维钊: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分析犯罪构成,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这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
  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
  新京报:你曾说过,这也与“相关司法机构缺乏专业经验”有关,基于什么考虑?
  孔维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体现为:证据很难保存,这一方面体现为证据很容易消失,另一方面体现为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也没有及时保存证据的意识;侦查取证困难,体现为这类案件发生在封闭场所,缺少目击证人,即使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也存在着难以调查取证的问题。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在陈述案情事实、参与诉讼以及被询问等方面都与成年人有所区别,而且在诉讼程序中这些人重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这类案件与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相比具有特殊的程序要求,因此在诉讼程序中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感受。
  新京报:那么需要什么样的“专业经验”?
  孔维钊:处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时,需要专业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从保护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维护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办理儿童受侵害的司法机构,比如香港警察专设儿童保护课负责侦办侵害儿童的犯罪案件,再细分为专门侦办性侵害儿童的小组。万宁校长开房事件,从猥亵到强奸饱受媒体质疑,警方就显得缺乏专业经验。面对日益增多的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需要熟悉性侵害儿童犯罪特征和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未成年人权益等方面知识的警察从事侦查工作。
  3、国外严厉惩治“性侵儿童”
  在美国,多个州法律规定,只要与14岁以下的儿童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出于自愿,一律按强奸罪处理。
  新京报:国外有“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吗?
  孔维钊:据我了解,国外没有“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国外针对儿童的色情犯罪采取的是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这一点在媒体报道中可以看到。著名电影《钢琴家》的导演,因为早年犯下对儿童的色情犯罪,美国司法部门一直没有放弃对他的通缉,直至抓获归案。
  国外针对幼女的性的自主权利是严格保护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便幼女是自愿的也构成强奸。行为人知道幼女与否,不影响行为人强奸的罪名成立。这一点与我国是有明显区别的。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我国刑法对幼女遭受性侵害采取的是保护幼女一定的性的处分权利,这与国外通行的严格保护幼女的性的全部处分权利相悖。
  对介于幼女与18岁之间的少女,国外通常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即便未成年人自愿同意也构成犯罪,立法的出发点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性的处分权还需要法律特殊保护。而我国目前立法对与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只要是未成年人自愿的,即不构成犯罪。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无法援引适用。
  新京报:能否举例谈谈国际上一些国家在立法层面上是如何保护儿童权利的?
  孔维钊:以美日为例,在立法层面上趋于更严厉和更有利于儿童避免性侵害的措施:
  1996年5月17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梅根”法案,随后该法案在美国各州普及开来。“梅根”法案规定,为避免有犯罪前科者出狱后继续危害社会,警方会录取强奸犯的指纹、气味和DNA等资料,并永远存档保留。强奸犯出狱后,他所在社区的警方还会将其照片、住址、外貌特征等个人信息放到网上以供读取,提醒公众留意防范。2004年,《梅根法案》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性侵儿童的罪犯,假释期间须佩戴手腕警告标志与电子追踪器。若一个人曾经犯案两次以上,出狱后还必须每3个月前往警方接受一次问询,甚至胡须、发型等体貌特征有所改变时,也必须及时向警方报告。
  在美国,虽然各州对强奸或猥亵未成年人的量刑不同,但都将其视为重罪。多个州法律规定,只要与14岁以下的儿童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出于自愿,一律按强奸罪处理。有五个州允许对强奸幼童者判处死刑。在美国,警方对儿童从事色情活动的打击始终严厉,甚至连家中藏有儿童色情照片都属于犯罪行为。
  新京报:日本是如何保护儿童权利的?
  孔维钊:在日本,援助交际常常导致性犯罪。为此,日本早在1999年设立了儿童买春及儿童色情处罚法,规定如果通过金钱让未满18岁的儿童提供性交或者性服务就被看成是“儿童买春”行为。与未满18岁的儿童进行性交或者猥亵行为时,无论有金钱往来与否都要受到处罚。
  新京报:此外还有哪些国家做得较好的?
  孔维钊:在惩治强奸儿童犯上,德国恐怕是欧洲最为严格的。与美国相同,与年龄在14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一概视为强奸。心理学家研究证明,很多犯有强奸罪的罪犯在被释放后都没有真正改过自新,还会第二次、第三次走上同样的犯罪道路。单靠刑罚,难以阻挡犯罪。
  有鉴于此,德国允许性犯罪者自愿选择是否通过外科手术进行“化学阉割”。所谓化学阉割主要是指通过注射雌性激素和抗抑郁药物,降低性冲动。作为减刑假释条件,对恋童癖罪犯实施药物治疗。
  新京报时事访谈员 高明勇
(来源:新京报)
 楼主| 战士 发表于 2013-12-30 07:30 | 显示全部楼层

明年修订刑法将涉嫖宿幼女等罪

据新华社电 记者28日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报告中获悉,刑法修正案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议案中提出,建议修改完善刑法有关条款,主要包括增加规定吸毒驾驶犯罪,职业发放高利贷罪,虐待儿童罪,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等;完善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嫖宿幼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对醉酒驾车犯罪进行立法解释,刑法应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等问题。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表示,对于议案中提出的修改完善刑法的有关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着手调研论证,将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刑法修改工作中统筹考虑。其中,有些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将适时提出修改刑法的建议或者法律解释的建议。
    记者还从这份报告中了解到,针对一些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议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公益事业捐赠法与慈善事业法有着紧密联系,议案中所提的建议,多属于慈善事业法调整和规范的内容。制定慈善事业法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密切沟通,将公益事业捐赠法的修改与慈善事业法的制定一并统筹研究。
 楼主| 战士 发表于 2013-12-30 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出增加虐待儿童罪

  刑法修正案列入明年立法计划
    据新华社电 记者28日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报告中获悉,刑法修正案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议案中提出,建议修改完善刑法有关条款,主要包括增加规定吸毒驾驶犯罪,职业发放高利贷罪,虐待儿童罪,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等;完善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嫖宿幼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对醉酒驾车犯罪进行立法解释,刑法应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等问题。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表示,对于议案中提出的修改完善刑法的有关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着手调研论证,将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刑法修改工作中统筹考虑。其中,有些内容,法制工作委员会将适时提出修改刑法的建议或者法律解释的建议。
小宝乖乖 发表于 2014-3-4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女童保护从法制化发展开始 代表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于3月5日在北京召开。23日,正在对本次提交议案、建议做最后梳理、准备的全国人大代表、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接受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i公益”网站记者独家专访。王明雯透露,在本次大会上她将特别关注《刑法》修订,呼吁修改强奸罪、废除嫖宿幼女罪,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
  加大对强奸幼女行为的惩处力度
  在议案中,王明雯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并入强奸罪。
  王明雯认为,强奸罪的起刑点虽然比嫖宿幼女罪低,但强奸罪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嫖宿幼女罪其实规避了对“轮奸”的认定,成了犯罪者的“免死条款”。
  “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能加大强奸幼女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能够保护幼女的心理健康。这也与当初立法者希望通过设立嫖宿幼女罪以加重处罚的初衷是一致的。”
  王明雯说:“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等于间接认可了幼女‘卖淫女’身份,这会对幼女的心理造成负面影响。”
  人大代表聚集女童保护
  最高法: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i公益记者梳理近年来全国“两会”的相关报道后发现,废除嫖宿幼女罪是“两会”立法修订中的热点问题。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最高法院会进一步规范该罪的适用。
  百名女记者声援“女童保护”
  王明雯:还应关注包括男孩在内的男性保护
  2013年以来,性侵儿童的恶性案件在全国各地呈持续高发状态,2013年性侵儿童案件受害人群呈现逐渐低龄化的趋势,尤其以8岁到14岁的小学生居多。同时,因为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量刑差异,近年来我国出现了适用嫖宿幼女罪、负面影响巨大的典型案例。
  鉴于此,全国各地100多名女记者于2013年6月1日联合发起公益项目——“女童保护”,以普及、提高儿童防范意识为宗旨,致力于保护儿童,远离伤害。
  王明雯认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特别是加大对强奸幼女行为的惩处力度刻不容缓!大量恶性案件的接连发生,正是自己今年提交这份议案的动因。她非常赞赏女记者们发起的“女童保护”项目。
  不过,她也指出,“不仅仅要关注女童保护,也要关注包括男孩在内的男性保护。因此,我对《刑法》修订的议案内容涉及的范围更广,不仅仅涉及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修改,也包括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修改;不仅涵盖了女童保护、男童保护,也涵盖对任何被性侵个体的保护。”
  “i公益”网站最早发起设立“女童保护”项目
  人大代表:愿与媒体、社会各界协力推进儿童保护向法治化发展
  作为最早的发起、参与机构,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i公益”网站始终致力于这项有益的公益活动,并于今年全国“两会”前联动全国八省、数十家媒体共同展开调查,并呼吁更多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关心并提交相关议案提案。
  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表示,愿意与包括i公益网站在内的媒体、社会各界共同协力,推进儿童保护向法治化发展。(记者 简文敏 侯青伶)
http://news.hsw.cn/system/2014/03/04/0518708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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