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种绑架行为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则是出于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为人颀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种罪不难区分。可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情形还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后并未出卖,而是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应如何定罪;二是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后,并未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而是将被害人出卖的。一种观点主张,对于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行为人初始和犯罪目的定罪处罚,即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后一种情形则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两种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两种犯罪目的都很明确,故行为人明显具备两种故意犯罪,具备了数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以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点偏颇。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同样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一罪,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的为数罪。综上,笔者认为前述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可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理:
第一,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后,并未将儿童出卖,而是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表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经发生转化,由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转化为绑架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此情形下,当然应按照其实际实施的与其最终犯罪目的相一致的犯罪行为来定罪,即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不致违背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如果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儿童后,并未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的儿童被害人出卖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同样发生了转化,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点有人认为,由于拐卖儿童与绑架罪的既遂,均是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拐卖儿童和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是否将被害人卖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作为标准,因此前述几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以后,即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的既遂,其后所实施的与其初始犯罪目的相背离的行为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表面看来,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仍有异议,值得商讨。这是因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何种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的全过程,全面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各个构成要件。我认为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前后相关联的犯罪过程人为地割裂为两个阶段,这样就导致在定性上按行为阶段的不同来分别对行为的进行处罚,违犯犯罪构成的理论。
第三,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后,既将被害人出卖,同时又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的,有人主张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或者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由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只有一个,如果对此类行为以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予以数罪并罚,就会违反“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已经具备了两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一是行为人以绑架他人并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他人出卖的行为。行为人的两种故意,两个行为都很明显,前者构成绑架罪,后者构成一般的拐卖儿童罪。按照这一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并不违反“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中,绑架儿童是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因此在按照上述方法实行数罪并罚时,对拐卖儿童罪的只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给予处罚,而不能适用“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以上的分歧是由于我国刑法是以"犯罪目的为标准来划分此类犯罪的"。在绑架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这一标准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在主观方面除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如果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的外,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等。即使行为人数次实施上述几种不同绑架行为的均只以一个绑架罪定罪处罚,既然如此,个人认为完全可以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的行为规定在绑架罪当中,这样对上述几种绑架行为均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从而可以避免实践中对绑架定性上的混乱。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祖国的未来,拐卖儿童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儿童来说是一次深深的伤害,也许会留下终生的伤痛,对拐卖儿童罪决不能轻松治罪,而应用最严厉的法律予以惩处,对那些拐卖儿童的人应予以严厉打击,让其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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